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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避稅條款之受控外國公司(CFC)的適用狀況


透過境外公司,間接持有其他國家資產,或投資其他公司股權時,在獲益發生的當年度,讓盈餘暫時保留在境外公司,以達到遞延課稅的效益,是海外投資架構上,常看到的規劃方式。

然而,該盈餘的遞延效益,確實也導致了諸多租稅不公平的現狀;畢竟,保有盈餘的境外公司,若分配遙遙無期的話,國家稅賦的繳納與稽徵,恐將出現無法落實的事實。

是故,依實質課稅的穿透原則,當中介的法人,若符合法令上的特定要件的話,前述的穿透原則及適用之,這就是所得稅法43之3條,以及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之1條中,針對【低稅負國家或地區】所制訂出來的規範。

何謂低稅負國家與地區呢?
只要符合以下兩大要件的話,即符合低稅負國家的定義:

1.該國或該區的稅率,比台灣低70%以下(2020年,台灣營所稅率20%)

2.該國或該區為屬地稅制,僅對境內所得課稅


而台商經常用於海外投資架構的完全免稅地區,以及屬地稅制地區,幾乎都囊括在上述的
【低稅負國家或地區】的範圍之內。

而所謂完全免稅地區,包含:BVI、Samoa、Cayman、Anguilla...等免稅天堂。
所謂屬地稅制地區,則包含:HK、SG...等國際金融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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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翰鼎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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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出處|www.uniore.url.tw   原文作者|張淵智   發佈日期|2020-08-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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