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業災害補償
本文作者:廖國平顧問/海森驗證勞基法講師
標題:職業災害補償
壹、何謂 職業災害:
「職業災害」一詞見諸於勞動基準法、勞工保險條例、職業安全衛生法、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等勞動法規,各法對於職業災害之認定因立法目的不同而有差異,如上下班通勤災害非屬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職業災害;而在一定條件下,卻為勞動基準法或勞工保險條例所認定之職業災(傷)害。
職業災害救濟制度,係指勞工遭受職業災害時,在法律體系上對受災勞工所受損害,於事故發生後,給予金錢填補或提供其他扶助之法律制度。我國現行的職業災害救濟制度,主要由民法之損害賠償、勞動基準法之職業災害補償、勞工保險條例中職業災害保險之各項給付、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之各項津貼及補助所共同構成。其中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應負之職業災害補償,此一雇主之補償責任之性質,原則上乃是ㄧ無過失之侵權責任。勞工之勞動力乃是因雇主之使用支配或準備供雇主之使用支配,此一使用支配勞動所生之利益乃歸雇主所有。故若勞工在受雇主使用支配或準備受其使用支配時發生災害,亦係因雇主利益所致,此一危險與不利益應歸雇主負擔,此即『利益之所在,危險之所在』之原理。
勞工受到職業災害時之填補損害分為補償及賠償:
補償係指勞基法上雇主的職業災害補償責任、勞保條例之職業災害保險給付(傷病、醫療、失能及死亡)、職災勞工保護法之津貼與補助(職業災害失能、死亡補助;生活津貼、失能生活津貼、器具補助、看護補助)。
賠償則為民法損害賠償責任(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其中職災勞工保護法第7條則有雇主應就無過失負舉證之責之舉證責任轉換,與侵權行為之舉證責任有所不同。
而職災補償與民事賠償間之關係,依據勞基法第60條抵充之規定,可使已補償之金額抵充賠償金額,包含勞工獲取之勞保條例之保險給付、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6條第4項之補助、商業保險給付均係可為抵充。
貳、職業災害之成立要件有四項:
一、勞工須在雇主所指定之就業場所中,或往返就業場所受之災害:
此處之就業場所,是指於勞動契約存續中,由雇主指示勞工提供勞務之場所,因此於雇主提供之工作場所及外勤工作之場所發生之災害,均屬職業災害,另在往返工作場所途中所發生之災害亦屬之,對此一般通稱為「通勤災害」。
二、勞工須居於從屬地位執行職務:
勞動契約具有從屬性,勞工必須是居於從屬地位,接受雇主指揮監督下執行職務而發生之災害,始為職業災害。又勞工若逾越其職務範圍提供勞務,而雇主或其代理人不為阻止,或勞工基於雇主利益,在迫切情況下,從事其份外之工作,亦應屬執行職務,其執行期間所遭受之意外事故,亦應認定屬職業災害。
三、勞工因災害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
工業災害未必均引起勞工身體受傷害,有時僅導致雇主財產之損失而已,因此須因災害之發生導致勞工死亡、失能、傷害、疾病,才認定為職業災害。
四、須與勞工執行職務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勞工發生職業災害必須是因其執行職務所致,而非勞工個人與執行職務無關之行為所產生,因此,將往返就業場所途中發生之災害(通勤災害)認定為職業災害,係擴張因果關係之評價結果。惟職業災害之發生是否因職行職務所致往往不易認定,因此,實務上對於職業災害之認定基準,一般採用「業務起因性」及「業務執行性」。
業務執行性:
1、在雇主支配下,從事工作者:指在雇主指揮監督下服勞務,從事工作者,包括生活上必須之活動,如暫停工作如厠等及從事與工作相關之偶發事項均屬之。
2、在雇主支配下,但未從事工作者:例如待機時間及工作間休息時間。
3、在雇主支配下,但未在雇主監督管理下從事工作者:例如出差、公出等皆屬之。
業務起因性:
1、依據相當因果關係說,職業災害必須在勞工擔任之「業務」與「災害」之間有密接關係存在,而所謂密接關係即指「災害」必須被認定為業務內在或通常伴隨的潛在危險之現實化(即己經實現、形成)。
2、指伴隨著勞工提供勞務時所可能發生之危險己經現實化,且該危險之現實化為經驗法則一般通念上可認定者。亦即,以傷病所發生之一切不可欠缺的條件為基礎,依經驗法則判斷業務和傷病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如基於天然災害所發生的傷害,因其與執行職務僅有偶然的牽連,並無業務起因性。
通勤災害成立要件有下列2點說明:
1、勞工上下班必經途中之意外事故,應包括交通事故及其他偶發意外事故,此類事故非出於勞工私人行為而違反法令者(如:無照駕駛、闖紅燈、酒駕等),應屬職業災害,但仍應就個案發生之事實情況予以認定。
2、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 4 條規定:「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所以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如果於上、下班途中發生事故,視其傷害情況可以向勞保局請領勞工保險職業災害醫療給付、傷病給付、失能給付或死亡給付。
參、職業災害補償責任:
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 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
一、醫療補償 (實支實付)
醫療補償是勞工因遭受職業傷病時,雇主所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雇主之醫療補償與保險人之醫療給付相同,醫療給付分為門診及住院診療二種,門診給付範圍包括:診察(包括檢驗及會診);藥劑或治療材料;處置、手術或治療。至住院診療之給付範圍,除下列三項外,包含膳食費用及勞保病房。
醫療補償之條件主要有三項:
(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指勞工因職業災害而致傷病或職業病。受傷,係指身體、器官或精神受到傷害之意,職業病的種類及其醫療範圍,現依照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
(二)補償為醫療費用:醫療費用係指治療所必要的費用,例如診斷費、藥費、手續費、膳食費、住院費等,及其他醫師認為治療所必要之費用,例如緊急輸血亦屬之。
(三)須為必需之醫療費用:指雇主之補償責任僅止於必須的醫療費用。若雇主對於非必須的醫療費用仍願意提供補償,亦非法所禁。然而,醫療費用是否為必需,應就前述門診及住院診療之給付範圍,按個別情形依事實認定之。
二、工資補償 ( 原領工資:補償金 / 非工資、免稅 / 24個月 )
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自翌日起,於醫療期間之工資應照常給付。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1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為其1日之工資。罹患職業病者依前項規定計算所得金額低於平均工資者,以平均工資為準。
因勞動基準法之工資補償是自受傷之翌日起給付原領工資,但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6條之規定則係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才能按月投保薪資的百分之七十給與,至多1年,第2年開始則改按月投保薪資的百分之50給與。實際上勞工之投保薪資通常較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原領工資為低。
三、工資終結補償 ( 40個月 )
事業單位僱用之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有義務按其原領工資數額負補償責任,但如果無限期的補償,恐非雇主負擔能力所及,因此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但書特別規定,於一定條件,一定期間,得一次給付一定之金額, 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是為「終結補償」。此係保障雇主而特設之條款,屬雇主權利之一種。
勞工受傷或遭受職業病經治療2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工資補償責任。終結補償決定後,雇主應於15日內給與。但在未給與前,雇主應繼續給與每日工資之補償。雇主如不願終結工資補償,超過2年部分之原領工資仍應繼續給付,以維持勞雇關係。
原領工資補償案例如下:
Q:若勞工受傷3年,雇主可處理的方式 ?
A:1、雇主應補償勞工3年原領工資 (只是勞保前2年所領的可抵充 )
2、勞工受傷3年不想再補償原領工資 ( 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失能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 俗稱買斷,但是買斷後若不想僱用勞工仍需付資遣費請勞工走。
四、失能補償 ( 最高1200天=40 個月 × 1.5 = 60個月 )
勞工經醫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障害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失能程度,一次給予失能補償,最高補償1200天=40個月。失能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
所謂失能,包括永久全失能及永久部分失能二種。勞工保險條例之失能給付分為普通傷病之失能補助費及職業傷病之失能補償費。前者指被保險人因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經治療後,如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者,得請領失能補助費。另被保險人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所定之身心障礙者,經評估為終身無工作能力者,得請領失能年金給付。
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被保險人因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後,如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發給ㄧ次金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增給百分之50,請領失能補償費。
五、死亡補償 ( 45 個月 )
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其遺有遺屬者,雇主一次給予5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予其遺屬40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
喪葬費乃給予實際辦理喪葬之人,亦不發生受領順位的問題。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喪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喪葬費的給付,應於死亡後3日內給與。
其遺屬受領死亡補償之順位依序為:
1、配偶及子女。
2、父母。
3、祖父母。
4、孫子女。
5、兄弟姐妹。
肆、以下二大項是個人對職業災害所整理出的懶人包:
一、勞工遇職業災害可主張的五種法律權力:
(一) 勞動基準法 ( 補償權利:無過失責任 )
(二) 勞保條例 ( 勞保給付責任 )— 傷病給付、醫療給付、失能給付、死亡/給付
(三) 職業災害保護法 ( 職保補助 ) —1、生活津貼補助 2、失能生活津貼補助 3、職訓期間生活津貼補助 4、失能器具補助 5、看護補助 6、死亡補助 7、其他補助
(四) 職業安全衛生法 ( 雇主責任 / 刑事 )
(五) 民法 ( 賠償權利 :有過失責任 ) —就業保險法
二、職業災害及補償認定一覽表:
表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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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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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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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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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
https://www.mol.gov.tw/topic/307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