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拍課徵營業稅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 立法院初審通過 1001021

立法院財政委員會昨(20)日初審通過稅捐稽徵法第 6 條條文修正草案,明
定稅捐的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而法拍屋應課徵的營業稅,未來將可以與
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一樣,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

立委指出,依現行的稅捐稽徵法第
6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稅捐的徵收,
優先於普通債權;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的徵收,優先於一切債權及
抵押權。不過,如此的不良設計造成每年有七成以上房屋遭法拍的民眾變成
欠稅戶,欠稅金額更是超過新臺幣 16 億元,因此,其提案修正現行稅捐稽徵
法第 6 條第 2 項,明定執行拍賣或變賣貨物應課徵的營業稅優先於一切債權
與抵押權。
立委進一步解釋,所有買賣行為,賣方均須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10 條繳納營業稅5%,但依現行稅捐稽徵法第6 條第 2 項只有土地增值稅、
地價稅、房屋稅優先於債權及抵押權,會先從法拍所得中扣除,營業稅卻不
在該優先範圍內,導致多數債務人在拍賣不動產後,所得仍不足以支應所有
債務,而債權人取走債款後,其根本沒有餘額去繳納營業稅,立刻變成逃漏
營業稅的欠稅戶。

因此,立法院財政委員會初審通過財政部所提出的稅捐稽徵法第 6 條條文修
正草案修正版本,明定稅捐的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土地增值稅、地價稅、
房屋稅的徵收,及法院、行政執行處執行拍賣或變賣貨物應課徵的營業稅,
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參考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0 條,營業稅
稅率,除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1 條至第 13 條另有規定外,最低不
得少於 5%,最高不得超過 10%;其徵收率,由行政院訂定。

09504540840 號函分別釋示:「本法第 23 條規定欠稅徵收期間為 5 年,指行
使欠稅之徵收期間僅有 5 年而言,期滿不再徵收。至但書係因納稅義務人之
欠稅已移送強制執行,徵起並非不能,故設例外規定。惟該項欠稅案件,應
以繫屬於法院(按自 90 1 1 日起改由行政執行處辦理-以下同)者為限,
如經法院發給執行憑證,或經法院以稽徵機關未能依期查報財產等理由退案
者,除在徵收期間屆滿前,另案移送法院強制執行者外,既均未繫屬於法院,
不得視為已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尚未結案者處理。」「主旨:貴局因行政執行、
處以繳款書內之展延繳納期間未載明開始繳納日期,屬未合法送達予以退
案,函請釋示:提起行政救濟之欠稅案件,經行政救濟確定後已達 5 年者,
得否依稅捐稽徵法第 23 條逾徵收期間規定予以註銷乙案。說明:二、有關法
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以應納稅額繳款書經展延繳納期間,僅記載
展延後繳納期間末日,未載明開始繳納日期,屬未合法送達而予退案之執行
案件,業經該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 76 次會議決議,『在展延後繳納期
間末日前送達納稅義務人者,其繳納開始日期應自送達之翌日起算,再依各
該稅法規定計算其繳納期間,於前開繳納期間屆滿 30 日後,納稅義務人仍未
繳納者,得依稅捐稽徵法第 39 條規定移送執行』。故移送機關移送執行案件,
前經各行政執行處以繳款書未載明開始繳納日期為由予以退案者,如尚未逾
徵收期間者得再予移送執行。是貴局前移送強制執行案件,經行政執行處以
繳款書未載開始繳納日期為由而退案者,尚無庸重新送達,自無所報本案疑
義問題。對於上開案件,如尚未逾徵收期間者,應即再依法移送該管行政執
行處執行。三、有關前揭應納稅額繳款書經展延繳納期間,僅記載展延後繳
納期間末日,未載明開始繳納日期,而在展延後繳納期間末日前送達納稅義
務人者參照稅捐稽徵法第 18 條第 4 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其繳納期間之計算,
應自繳款書送達之翌日起,計算至各該稅法所定之繳納期間屆滿後,如逾該
繳納期間,始依稅捐稽徵法第 20 條規定加徵滯納金。四、為避免爭議,請督
促所屬,對於依規定展延繳納期間之繳款書,應明確記載展延後繳納期間之
始日及末日,以求繳款書應記載事項之完整」(財政部 96 7 5 日台財稅
字第 09604518380 號亦有相關函釋)。

相關資訊
˙稅捐稽徵法 6,24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 9.1-13
˙100 年訴字第 1717
˙100 年判字第 488
˙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 號(消費者債務處理專區-消債事件 Q&A 1 號)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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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出處 |立勳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稅務顧問 甘德清 原文作者 |海森驗證講師:甘德清 發佈日期 |2012-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