針對受刑人不服行政機關不准假釋決定訴請救濟,應由何種法院審理,司法 院大法官今(21)日舉行第 1380 次會議作成釋字第691 號解釋認為,受刑人 對行政機關不准假釋的救濟管道,在還沒明確規範前,應先由行政法院審理。 |
受刑人多次以達法定假釋的條件,向監獄申請假釋,但都未獲得同意。所以, 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向普通法院聲明異議,但經最高法院認為,是否同意 假釋並不是檢察官決定,所以沒有向法院聲明異議問題。而提起行政訴訟, 又經最高行政法院99 年度裁字第 2391 號裁定,目前並沒有不同意假釋的訴 訟救濟規定,在還沒有明確規範前,應由普通法院審判。因此認為最高行政 法院與最高法院所表示的見解不一致而聲請釋憲。 |
大法官釋字第 691 號解釋認為,受刑人不服不予假釋的決定,除了可依監獄 行刑法第 6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經由典獄長申訴於監督機關、視察人員, 或在視察人員蒞監獄時直接向其提出外,並無明文規定其他救濟途徑。而申 訴在性質上屬行政機關自我審查糾正的途徑,與向法院請求救濟並不相當。 1參照釋字第653 號解釋(羈押法第六條及其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違憲? ),基於憲法第16 條保障人民訴訟權的意旨,自不得完全取代向法院請求救 濟的訴訟制度,不服行政機關不予假釋決定,而請求司法救濟,自應由法院 審理。 |
至於應由何種法院審理,大法官認為,在法律尚未明確規範前,鑑於行政機 關不予假釋的決定具有行政行為的性質,依照行政訴訟法第2 條以下有關規 定,應由行政法院審理。此外,有關撤銷假釋處分救濟程序的問題,參照釋 2字第 681 號解釋(不服撤銷假釋處分,不得提起行政爭訟;如有異議,應俟 |
執行殘刑時,向原裁判法院為之,違憲?),對於撤銷假釋的決定,也應賦予 受假釋人可循一定救濟程序,請求法院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以獲適時 |
※相關資訊 ˙(90)法檢決字第 001314 號 ˙最高法院 88 年第 4 次刑事庭會議 ˙假釋與撤銷問題的思辯-兼論釋字第 681 號解釋之迷思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 691 號 ˙撤銷假釋處分救濟程序不夠周全釋 681:應儘速檢討改進 ˙中華民國憲法第 15,16 條 ˙行政訴訟法第 2,3 條 ˙監獄行刑法第 6,81 條 ˙釋字第 653 號 ˙釋字第 681 號 |
主管機關撤銷假釋之受假釋人,於入監執行殘餘刑期前,得適時向法院請求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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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出處 |立勳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稅務顧問 甘德清 原文作者 |海森驗證講師:甘德清 發佈日期 |2012-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