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刑人不服行政機關不准假釋決定由行政法院審理

針對受刑人不服行政機關不准假釋決定訴請救濟,應由何種法院審理,司法
院大法官今(21)日舉行第 1380 次會議作成釋字第691 號解釋認為,受刑人
對行政機關不准假釋的救濟管道,在還沒明確規範前,應先由行政法院審理。

受刑人多次以達法定假釋的條件,向監獄申請假釋,但都未獲得同意。所以,
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向普通法院聲明異議,但經最高法院認為,是否同意
假釋並不是檢察官決定,所以沒有向法院聲明異議問題。而提起行政訴訟,
又經最高行政法院99 年度裁字第 2391 號裁定,目前並沒有不同意假釋的訴
訟救濟規定,在還沒有明確規範前,應由普通法院審判。因此認為最高行政
法院與最高法院所表示的見解不一致而聲請釋憲。

大法官釋字第 691 號解釋認為,受刑人不服不予假釋的決定,除了可依監獄
行刑法第 6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經由典獄長申訴於監督機關、視察人員,
或在視察人員蒞監獄時直接向其提出外,並無明文規定其他救濟途徑。而申
訴在性質上屬行政機關自我審查糾正的途徑,與向法院請求救濟並不相當。
1參照釋字第653 號解釋(羈押法第六條及其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違憲?
),基於憲法第16 條保障人民訴訟權的意旨,自不得完全取代向法院請求救
濟的訴訟制度,不服行政機關不予假釋決定,而請求司法救濟,自應由法院
審理。

至於應由何種法院審理,大法官認為,在法律尚未明確規範前,鑑於行政機
關不予假釋的決定具有行政行為的性質,依照行政訴訟法第2 條以下有關規
定,應由行政法院審理。此外,有關撤銷假釋處分救濟程序的問題,參照釋
2字第 681 號解釋(不服撤銷假釋處分,不得提起行政爭訟;如有異議,應俟
執行殘刑時,向原裁判法院為之,違憲?),對於撤銷假釋的決定,也應賦予
受假釋人可循一定救濟程序,請求法院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以獲適時
有效救濟的機會,才能與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的意旨相契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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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憲法 15,16
˙行政訴訟法 2,3
˙監獄行刑法 6,81
˙釋字第 653
˙釋字第 681
˙99 年裁字第 2391

主管機關撤銷假釋之受假釋人,於入監執行殘餘刑期前,得適時向法院請求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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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出處 |立勳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稅務顧問 甘德清 原文作者 |海森驗證講師:甘德清 發佈日期 |2012-02-03